在另一個國家工作涉及一系列必須考量的法律層面。自2016年6月1日起,荷蘭施行《歐盟派遣勞工勞動條件法》(Wet arbeidsvoorwaarden gedetacheerde werknemers in de Europese Unie,WagwEU)。該法律規範將員工臨時派往荷蘭工作的企業之權利與義務,並與2014/67/EU號指令相一致。
該法律適用於誰?
該法律適用於:
- 派遣勞工(Gedetacheerde werknemers)——在荷蘭臨時工作,但正式受僱於其他歐盟國家的員工。
- 服務提供者(Dienstverrichters)——將員工派往荷蘭的企業。
- 服務接收者(Dienstontvangers)——荷蘭境內聘用派遣員工的企業或自然人。
重要提示:本法不適用於從事商船運輸的海員。
申報與行政審查
聘僱派駐勞工需遵守相關法規標準。重要事項如下:
- 荷蘭設有申報制度,企業有義務針對派駐勞工進行申報。
- 荷蘭社會事務與就業部(Ministerie van Sociale Zaken en Werkgelegenheid)負責勞工及服務提供者資料的審查與管理。
- 主管機關得與其他歐盟國家交換資料,以確保勞動法規之遵循。
第一章 需要哪些資料?
企業有義務提供:
- 勞工與雇主的識別資料。
- 工作性質說明。
- 工作開始與結束日期。
- 關於遵守最低勞動條件之資訊。
若未遵守上述要求,雇主可能面臨罰款及相關限制。
第二章 派遣員工的勞動條件
第 2 條
- 對於勞動契約受荷蘭法律以外之法律管轄的派駐勞工,適用下列條款:
- 關於薪資:荷蘭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第 7 冊第 616a-616f 條及第 626 條;
- 關於假期與休假:荷蘭民法典第 7 冊第 634-642 條、第 645 條、第 646 條、第 648 條及第 649 條;
- 關於雇主義務:荷蘭《民法典》第 7 冊第 655 條及第 658 條;
- 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荷蘭民法典第 7 冊第 670 條第 2 項及第 681 條第 1 項 c 款。
- 若派駐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自第十三個月起,派駐勞工適用所有法定勞動條件與工作情況,但與訂立及終止勞動合約相關之程序、形式及條件不在此限,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及依《退休金法》(Pensioenwet)第 1 條或《強制職業退休金計畫法》(Wet verplichte beroepspensioenregeling)第 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退休金條件。
- 若派駐期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派駐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派駐方向部長提交一份有理由的通知,表示預期工作期限將超過至十八個月,則第二項所述之十二個月期限延長至十八個月。若因進一步延長而派駐期間超過十八個月,則自第十九個月起適用第二項所述之工作條件與工作情況。
- 若派駐勞工由另一名在同一地點從事相同工作的派駐勞工替換,則派駐期間應由每位派駐勞工個別的派駐期間總和計算。
第 3 條
- 無論勞動契約受何種法律管轄,在荷蘭境外之歐盟成員國從事臨時工作的勞工,均有權享有該國法律根據《歐盟派駐勞工指令》(Detacheringsrichtlijn)所提供之福利。
- 若勞工適用《歐盟派駐勞工指令》,雇主必須告知勞工:a. 勞工有權獲得之薪資
根據東道國現行法律法規;b. 若適用,所有與派遣相關的津貼,以及所有針對差旅、住宿和膳食費用的補償措施;以及 c. 參照東道國根據《執法指令》(Handhavingsrichtlijn)第5條第2款所制定的國家官方網站。
- 第二款第二句準用於《荷蘭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第7冊第655條第2款(a)項第三句。
- 第二款不適用於根據《荷蘭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第7冊第739條,以海運業勞動合約受僱的海員。
- 雇主不得因員工透過司法或行政途徑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利、提供協助或就此提出投訴,而對該員工採取任何不利措施。
第3a條
- 根據第1條第1款所定義之跨國服務提供(transnationale dienstverrichting)第3點,在跨國服務框架下被派遣的員工,若被服務接收方轉派至除其通常工作地以外的其他成員國進行臨時工作,無論是服務提供方或服務接收方,均應被視為係由該服務提供方於該成員國完成轉派。
- 服務接收方應在上述第一款所述轉派開始前,及時通知服務提供方。
- 第一款及第二款應比照適用於根據《仲介機構勞動力配置法》(Wet allocatie arbeidskrachten door intermediairs)第1條提供之勞動力之人員,但應理解為:服務接收方係指該法第7a條所稱之借用人(inlener),服務提供方則係指提供派遣勞動力之人(terbeschikkingsteller)。
第3b條
雇主不得因員工為行使《集體勞動協議條款強制適用與禁止適用宣告法》(Wet op het algemeen verbindend en onverbindend verklaren van bepalingen van collectieve arbeidsovereenkomsten)第2a條或本法所賦予之權利,而使該員工遭受任何不利。
第三章 資訊、行政合作與通報
第4條
- 為執行《派遣指令》(Detacheringsrichtlijn)第4條所述之聯絡辦公室職責,並依據《IMI條例》(IMI-verordening)第5條(b)項規定,在成員國間就監督《派遣指令》第3條所述勞動條件與環境之合規性進行行政合作,該聯絡辦公室由本國部長(Onze Minister)負責。經本國部長指定之主管官員,負責處理在此行政合作框架下有關派遣員工及服務提供方的資料。
- 經本國部長指定之主管官員,得將其為監督《外國人就業法》(Wet arbeid vreemdelingen)、《中介機構勞動力配置法》(Wet allocatie arbeidskrachten door intermediairs)、《最低工資與最低假期津貼法》(Wet minimumloon en minimumvakantiebijslag)、《職業健康與安全法》(Arbeidsomstandighedenwet)、《工時法》(Arbeidstijdenwet)、《集體勞動協議條款強制適用法》(Wet op het algemeen verbindend en onverbindend verklaren van bepalingen van collectieve arbeidsovereenkomsten)以及本法之合規性所獲取之資料,用於第一款所述之行政合作及第四章所述之相互執法協助,並得主動向其他成員國之主管機關提供資料。
- 本國部長指定之主管官員,因第一款所述之行政合作而自其他成員國之主管機關接收之資料,得由本國部長進一步處理,以就服務提供者遵守第二款所指法律之情形進行查核。
- 相關機構及監管機關應依請求或主動向本國部長提供執行本法職權所需之一切資料與資訊。
- 本國部長應將其根據第二款及第三款處理之資料,提供予相關機構及監管機關,以供其執行與跨國服務相關之職權。
- 為執行第一款所述之合作及第四章所述之相互執法協助,本部長應就其他成員國主管機關提出之具理由請求作出回應,提供資訊,並就跨國提供服務進行查核、檢查及調查。
- 有關本條所處理之資料、資料處理方式,以及提供資料之期限,將透過一般行政命令(algemene maatregel van bestuur)另行規定。
第5條
- 經本國部長指定之主管官員,負責監督本法或依本法所制定或頒布之各項條款之遵守情形。
- 第一款所述之決定應透過《國家公報》(Staatscourant)發布。
第6條
- 服務提供方應要求,向荷蘭部長及第5條所指定之主管官員提供執行本法所需之一切資料與資訊。
- 本條第一款適用於負有第 8 條第六款所述義務之自僱人士。
- 若基於執法之必要,由本國部長(Onze Minister)指定之主管官員,將根據透過行政命令(algemene maatregel van bestuur)所確立之演算法,評估下列事項:
- 在進行跨國活動之勞工派遣框架下,企業依《Detacheringsrichtlijn》(派遣指令)第1條第1項所指,實際從事具實質意義之業務活動;
- 受派遣勞工在荷蘭從事臨時性工作之事實。
第7條
服務提供者應於跨國活動期間指定一名聯絡人,該聯絡人將作為服務提供者之聯繫窗口,並於工作執行所在之成員國駐點,以便為本國部長處理與派遣至荷蘭相關之跨國活動資訊之傳送與接收。
第8條
- 派遣雇主(dienstverrichter)將一名員工派駐至荷蘭時,須於工作開始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我國部長,並載明下列資訊:
- 其身分;
- 服務接收者及受派遣勞工之身分;
- 第7條所指之聯絡人;
- 負責支付薪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 工作性質及預計持續時間;
- 工作地點地址;以及
- 適用之社會安全繳款。
- 若服務提供者將勞工派往荷蘭,則其應於工作開始前向服務接收者提供一份第 2 項所述之通報副本;該副本至少應包含其身分、受派遣勞工之身分、工作地點地址,以及工作之性質與期間等相關資訊。
- 服務接收者應核對第2項所述之通知副本是否包含該項所列之資訊,並於工作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本國部長報告所收副本中之任何錯誤或缺失。
- 本部部長依據本條處理之資料,將在必要範圍內就該跨國活動行使其職權之情形,提供予相關機構及監督機關。
- 有關通知之格式、語言、通知方式、文件提交、第1項所述通知之期限,以及依據本條向相關機構及監管機關提供資料之規定,得透過部長級規章(ministeriële regeling)另行訂定。
- 關於工作性質及預計持續時間、負責薪資支付者身分、實際執行工作者身分之通知義務(第1項),以及第2項所述之義務,適用於在行政命令所指定之產業或職業中工作之自僱者。
- 透過行政命令,將界定本條不適用之受派遣勞工及服務提供者類別,或針對該等類別另行設定通報之補充規則。
- 與本條相關之業務可由本部長指定之獨立行政機關(zelfstandig bestuursorgaan)執行。本部長得指定處理者(verwerker)以依據本條規定處理資料。
第9條
- 於派遣期間,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在第8條第1項f款所述之工作地點,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備妥下列文件:
- 與受派遣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
- 《Burgerlijk Wetboek》(民法典)第626條所指之薪資單;
- 《荷蘭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 第 655 條所指之說明文件;
- 證明派遣勞工工作時數之文件;
- 證明已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文件,並載明服務提供者、服務接收者、派遣勞工以及負責薪資支付者之身份;以及
- 確認支付予派遣勞工薪資金額之文件。
- 凡負有第 8 條第 6 項所規定義務之自僱人士 (zzp'er),必須在第 8 條第 1 項 f 款所指之工作場所備妥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本人、服務接收者以及負責支付款項者之身份。
- 服務提供者與自僱人士應確保在派遣期或工作期結束後,於合理期限內,應第 5 條所指主管官員之要求,提供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述之文件。
- 有關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述文件應符合之要求、提供該等文件之地點,以及與第 3 項相關之事項,得透過部長級規章訂定進一步規範。
第三章 IIIa。關於道路運輸之特別規定
本章針對道路運輸業引入特定規則。這些規則主要涉及「派遣司機」(gedetacheerde chauffeur) 之定義,即指被派遣至道路運輸業擔任司機之勞工。
文中亦提及多項歐盟條例與指令,旨在規範運輸業之各個面向:
- 第 92/106/EEG 號指令確立針對歐盟成員國間某些形式的複合式貨物運輸的共同規則。
- 第 1071/2009/EG 號條例涉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者職業時必須遵守之共同規則。
- 第 1072/2009/EG 號條例針對進入國際道路貨物運輸市場,制定了共同規則。
- 第 1073/2009/EG 號條例針對進入國際巴士及旅遊客運服務市場,引入了共同規則。
- 第 165/2014/EU 號條例涉及道路運輸中行車記錄器 (tachograaf) 之使用規則。
- 第 561/2006/EG 號條例旨在協調道路運輸領域之特定社會規範。
第 9b 條
本條定義了司機被視為「派遣勞工」之條件。以下為本條之重點摘要:
- 司機將被視為派遣勞工,如:a. 其在荷蘭境內從事國內運輸(cabotage),例如《第 1072/2009/EG 號條例》及《第 1073/2009/EG 號條例》所載;b. 其執行非雙邊運輸業務,包括:
- 基於運輸合約,在承運人設立所在之歐盟成員國以外,於荷蘭與另一成員國或第三國之間進行貨物運輸;
- 在其設立登記地不在該歐盟成員國之情形下,於荷蘭與另一成員國或第三國之間進行旅客運輸。
- 若符合下列情況,司機將不被視為派遣勞工:
a. 執行雙邊貨物運輸業務,包括:
- 基於運輸合約,將貨物從其設立國運往另一成員國或第三國;
- 基於運輸合約,將貨物從另一成員國或第三國運往其設立國;
- 貨物運輸若屬於雙邊作業,且在途經的每個國家內裝卸貨物不超過一次,前提是司機不得在同一個國家內進行裝卸貨物;
b. 執行雙邊旅客運輸作業,包括:
- 將乘客從其設立地國家運送至另一個成員國或第三國;
- 將乘客從另一個成員國或第三國運送至其設立地國家;
c. 途經荷蘭且未進行任何裝卸貨物作業,亦未接載或放下乘客。
第 9c 條:
當司機在執行國際貨物或客運運輸過程中離開荷蘭時,視為對該司機派駐至另一個國家的派遣期結束。此派遣期不與同一司機或其所替換之司機先前執行的派遣期累計計算。
第9d條:
除第 7 條規定外,派遣司機的企業必須指定一名聯絡人。此聯絡人可能為運輸經理或企業所在地國家的其他人。該聯絡人將與由有關部長指定之官員進行協商,並與其交換文件或訊息。
第 9e 條:
若企業將司機派遣至荷蘭,且在工作開始前,必須通過 IMI 系統向部長提交派遣聲明。該文件必須包含以下信息:a. 企業身份;b. 聯繫人的聯繫方式;c. 被派遣司機的身份、居住地及駕駛證號碼;d. 與被派遣司機簽訂的勞動合同起始日期及適用法律;e. 預期派遣期限;f. 車輛號牌號碼;以及 g. 所提供運輸服務的性質。
第 9f 條
- 除第 9 條之規定外,將司機派遣至荷蘭的服務提供者,有義務確保以下文件(無論是紙本或電子形式)均可取得,並在路邊檢查時應要求出示:
- 第 9e 條所述之派遣聲明副本;
- 證明在荷蘭境內進行運輸的文件,例如電子貨運單或第 1072/2009 號條例 (EC) 第 8 條第 3 款所述之文件;
- 行車記錄器資料,特別是依照第 561/2006 號條例(EC)及第 165/2014 號條例(EU)的登記要求,涉及司機在國際道路運輸或境內運輸(cabotage)期間所處成員國的代碼;
- 派遣期結束後,派遣方應在收到主管部門有權官員之請求後的八週內提供:
- 第 1 款 b 項及 c 項所述文件之副本;
- 與派遣期間司機薪資支付相關的文件;
- 與司機簽訂的勞動契約,或根據《荷蘭民法典》第 7 卷第 655 條規定之相關說明;
- 證明司機工作時數的文件;
- 司機薪資支付證明。
第 9g 條
若企業安排道路運輸業司機在荷蘭工作,且該司機不具備被派遣司機身分,則企業有義務確保司機隨身攜帶以下文件,並在路邊檢查時應要求出示:
- 相關國際運輸證明,例如電子貨運單或第 1072/2009 號條例 (EC) 第 8 條第 3 款所述之文件;
- 行車記錄器數據,包括駕駛員在進行國際貨物運輸或跨境運輸(cabotage)期間所處國家的符號,並符合第 561/2006 號 (EC) 條例及第 165/2014 號 (EU) 條例所規定的登記要求。
第 9h 條
就本章而言,以及本法第 2、4、6、7、12 及 14 條,與《集體勞動協議條款普遍約束力法》(Wet op het algemeen verbindend en onverbindend verklaren van bepalingen van collectieve arbeidsovereenkomsten)第 2a 及 10a 條之規定,凡為在荷蘭境內從事涉及道路貨物運輸的臨時工作而提供來自英國之派遣駕駛員者,均視為服務提供者。
第 9i 條
設立於第三國的運輸企業,不得享有優於設立於歐盟成員國之同類企業的待遇。
第四章。執法互助與行政罰鍰
第 10 條
- 經我國部長決議指定之官員,有權就《執法指令》(Handhavingsrichtlijn)第六章所指之互助、《交通指令》(Mobiliteitsrichtlijn)第 1 條第 11 款所指之互助,以及附件 31 第 A 部分第 2 節第 6 條關於第
《歐盟與英國貿易與合作協定》第 463 條第 4 款。
- 應主管機關之請求,第一款所指之指定官員有義務:a. 徵收在其他成員國所處分且無爭議之行政罰鍰;b. 送達在其他成員國所作成之行政罰鍰處分書。
- 第二款 a 項所指之行政罰鍰,得透過強制執行令(dwangbevel)進行追繳。
- 適用《一般行政法》(Algemene wet bestuursrecht)第 4.4 節之規定。
- 得透過部長級規章,就第二款所指請求之形式與內容訂定規則。
- 得透過一般行政命令(algemene maatregel van bestuur)就拒絕第二款所指請求之理由訂定規則。
第 11 條
第 10 條所指之已徵收行政罰鍰金額,歸入國庫。
第 12 條
- 我國部長得針對第二款所指之違規行為處以行政罰鍰。
- 下列行為視為違規:
- 服務提供者或自僱人士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8 條第 6 款所定之資訊提供義務,且不符合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
- 服務提供者、服務接收者或自僱人士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8 條第 1、3 或 6 款所定之行政要求與控制措施;
- 服務提供者或自僱人士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9 條第 1、2 或 3 款所定之行政要求;
- 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9e 條第 1 或 2 款所定之行政要求與控制措施;
- 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9f 條第 1 及 2 款所定之行政要求與控制措施;
- 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 9g 條所定之行政要求與控制措施。
- 若服務提供者犯下第二項第 d 或 e 款所述之違規行為,且發送人、貨運代理人、契約方或分包商已知悉,或基於所有相關情況理應知悉其所委託之運輸服務將違反本規定者,則視為該發送人、貨運代理人、契約方或分包商亦犯下相同違規行為。
第 13 條
- 除《行政法總則》(Algemene wet bestuursrecht)第 5:48 條第二項規定外,報告內容至少應包含涉及違規行為之人員資訊。
- 該報告應送交由主管部長所指定之官員。
第 14 條
- 隸屬於我們部長之指定官員,於未履行源自本法而由該等義務義務人承擔之義務之情形下,若該不履行被認定為違規,得代表其對該等義務人處以行政罰鍰。
- 本法所定之違規行為,適用於任何針對其發生違規行為之對象。
第 15 條
- 針對違規行為所能處以之最高行政罰鍰金額,為《刑法》(Wetboek van Strafrecht)第 23 條第四項所定之第四級罰鍰金額。
- 在不影響第一項規定之情況下,若在違規事實認定之日前五年內,曾發生過因未履行相同法定義務而遭認定之違規行為,且該前次違規之行政罰鍰已成為不可撤銷之處分,則依第 14 條指定之官員應將所處之行政罰鍰金額(依第六項規定計算)提高 100%。
- 若該違規行為及前項所述之前次違規行為,均經一般行政命令(algemene maatregel van bestuur)認定為嚴重違規,則第二項所述之罰鍰提高比例應為 200%。
- 在不影響第一項規定之情況下,若在違規事實認定之日前五年內,曾發生過兩次因未履行相同法定義務或禁令,或未履行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一般行政命令所指定之類似義務與禁令,且該等前次違規之行政罰鍰已成為不可撤銷之處分,則依第 14 條指定之官員應將所處之行政罰鍰金額(依第六項規定計算)提高 200%。
- 若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述之不可撤銷罰鍰,係基於該等條款中所述經一般行政命令認定之嚴重違規行為所處,則該等條款中之五年期限應改為十年。
- 我國部長應制定罰鍰金額之相關規定。若違反依本法所定之條款且得處以行政罰鍰時,適用《行政法總則》第 5:53 條之規定。
- 除《一般行政法》第 8:69 條規定外,法院在進行上訴或終審程序時,亦得變更行政罰鍰金額,即使該變更對利害關係人不利。
第 16 條
若行政罰鍰係錯誤處分,則應於確認錯誤之日起六週內,將罰鍰退還予受處分人。
結論
最後,我們必須再次強調歐盟派遣勞工勞動條件相關法律在荷蘭的適用。該法律包含規範派遣勞工勞動條件及保障其權益的重要條款,並對薪資、休假、雇主義務及勞動契約終止程序提出了要求。
該法條明確定義了派遣勞工及其雇主的義務,以確保公平且平等的勞動條件。該法亦建立了歐盟成員國之間的資訊交換與行政合作機制,以監督並執行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然而,為了對法律進行完整理解並予以適用,建議查閱原始文本並諮詢法律專家。關於荷蘭境內歐盟派遣工人的勞動條件之法律在保護勞動權利以及確保所有勞動者(不論其國籍及派遣地點)享有同等條件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關於荷蘭派遣勞工勞動條件法之常見問題
荷蘭歐盟派遣勞工勞動條件法之核心為何?
荷蘭法律(Wet arbeidsvoorwaarden gedetacheerde werknemers in de Europese Unie)針對將勞工從其他歐盟國家暫時派遣至荷蘭工作的企業,制定了相關規則與要求。該法規範了勞動條件、薪資及其他面向,旨在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並確保勞動市場之公平競爭環境。
該法涵蓋哪些主要內容?
該法之主要條款包括:強制遵守符合荷蘭標準之最低勞動條件與薪資、提供有關勞動條件之相關資訊與文件,以及違反上述條件時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根據此法律,派遣員工至荷蘭的公司必須提供哪些文件與資訊?
派遣員工至荷蘭的公司有義務提供有關被派遣員工的資訊,包括勞動條件、薪酬、保險及其他確保符合荷蘭規範與標準之相關事項的資料。
為確保法律的遵守,預計採取哪些措施?
為確保法律的遵守,已規劃多項監督與執法措施,包括工作場所檢查、罰款,以及針對違反被派遣員工勞動條件要求之公司採取其他行政處分。
根據此法律,被派遣至荷蘭的員工享有什麼權利?
被派遣至荷蘭的員工有權享有與當地員工相當的最低勞動條件與薪酬。他們亦享有社會安全保障及其他有助於確保其社會保護與工作場所安全的福利。